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燈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0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燈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Redio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燈淵、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09號
被 告 林燈淵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燈淵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27分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美英 東宏 融資專業貸款」、「 陳正興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燈淵交付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黃玟 旋、 楊佳欣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林燈淵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燈淵於交付詐欺贓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時,行員察覺其帳戶已遭警示,報警處理,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玟旋 、楊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燈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玟旋、楊佳欣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交易明細2張、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三信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8張、扣押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玟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佳欣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共2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其中僅告訴人黃玟旋聲請再議,惟各該犯行時間密接,案情實質相關,理應為相同評價,不應割裂認定。又本案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首次發回後,經詢問被告有無貸款經驗,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以勞工身分向政府借過錢等語,並於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以不實之買材料、付員工薪水等語答覆銀行行員,已屬前案偵結前未及評價之新證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告訴人楊佳欣部分自得再行追訴。
三、核被告林燈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告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18萬至47萬餘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編號1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編號2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1
黃玟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黃玟旋佯稱欲購買其Dcard上所販賣之衣服,要求告訴人開通交貨便賣家功能,後以客服、銀行專員等身分,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失敗、需註冊網銀操作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述)。
113年12月4日
9時57分許
被告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萬3,100元
113年12月4日
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臨櫃提款
34萬元
113年12月4日
11時32分後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2月4日
1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ATM
5萬元
113年12月4日
11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4日
11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4日
11時54分許(被告將三信商銀之3萬元轉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後再領出)
113年12月4日
11時27分許
1萬元
2
楊佳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上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告訴人楊佳欣見狀登錄後,經告知中獎,然須開啟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等語,告訴人楊佳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述)。
113年12月5日
11時5分許
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12月5日
12時41分許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ATM
6萬元
113年12月5日
13時0分許
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民生路口天橋下
113年12月5日
11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5日
11時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5日
11時9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5日
12時42分許
6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時11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