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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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王世法
被   告  張訌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應買一台中古發財
車賠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2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1時3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因駕車不慎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報廢,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相當中古車價值之損失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受有拖吊費5,200元、停車
費4,000元、訴訟費3,000元之損害,而原告原任水電工,
每月薪資36,000元,因系爭車輛報廢無法去工作3個月,亦
受有工作損失108,000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70,
2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即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駕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報廢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報廢,被
告應賠償中古車價值1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及中古車售價照片等件為證,系爭車輛既已
報廢未修復,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係車輛於
車禍發生毀損前之中古車價值,而有關系爭車輛毀損前之
中古車價值部分,系爭車輛乃係88年7月出廠,依原告所
提同廠牌之中古車售價照片,86年11月出廠之中古車售價
為108,000元,並參以網路同廠牌中古車售價,87年出廠
之中古車價為68,000元、50,000元,89年出廠之中古車價
為138,000元、118,000元等情,本院認系爭車輛於106
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應約為1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報廢之損失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不應准許。
2、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共計5,200
元等語,為被告未爭執,且觀以系爭車輛受損報廢之情,
應認確有拖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停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停車費4,000元(10
0元×40天=4,000元)等語,並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酌
,且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已因受損嚴重報廢,難認原告有
再支出停車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4、訴訟費:原告主張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等語,按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87有明文,是訴訟費用應
由法院於判決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預為請
求,自難准許。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水電工,每月薪資36,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去工作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0
8,000元等語,並未提出薪資證據為證,且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與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5,200元
(計算式:100,000元+5,200元=105,2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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