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家燿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要有未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所竊財物,業經被告拾至警局並發還被害人
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