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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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712號
原   告  劉備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ALINAKURNIASI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係印尼人,原告係我國法人,二者國籍不同,具
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1、管轄權之判斷:本件被告為印尼人,原告則係我國法人,原
告主張兩造於我國境內締結買賣協議書,依兩造間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在我
國應訴最為便利,我國法院就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判決亦
能為最有效執行,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
般管轄權。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居留地址設
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2、準據法之擇定: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
,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
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國籍雖不相同,
但依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契約之地點係在臺灣,依上揭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公司分期付款手機SAMSUNGNOTE3
WHITE,共新臺幣(下同)8,100元,已支付1期,尚欠5,
4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被告居留證、護照、全
民健保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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