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一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高雄縣阿蓮鄉某工地,飲用鹿茸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及反應能力,且駕駛障礙度升高,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駕駛車號00—八九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翌(五)日凌晨二時許,行近該路與中正路十六巷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酒過量後,仍駕駛汽車,且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路口,並已發現由 林明祥 所駕駛之車號00—五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由中正路十六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時,轉彎角度過大,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及亦未減速慢行之前揭林明祥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導致林明祥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送醫急途中,因顱挫裂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測量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飲用鹿茸酒,當時伊駕駛車號00—八九三八號自用小貨車,道路號誌是閃光黃燈,伊與車號00—五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伊看見對方車燈很大等語;又於偵訊中自承: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某處工地喝酒,伊駕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路口是閃光黃燈,伊時速約五十公里,被害人開車從伊左方出來,伊看見被害人車燈很亮開出來,被害人左側車身撞及伊汽車左前方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審訊中供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實在,當時伊駕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被害人沿中正路十六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路口要右轉,因車速太快且轉彎角度太大而撞上伊,當時伊時速約五十公里,伊在路口停止線就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因角度過大而轉不過去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明祥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並參酌被告駕車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思考及個性行為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駕駛障礙度升高,並影響控制及反應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自無可疑。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林明祥發生車禍而肇事,並導致林明祥受傷,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林明祥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以駕車幫人運送貨物為業,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屬實,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駕駛自用小貨車,亦有現場照片可證,故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顯已酒醉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情況下,猶為一己之便,貿然騎乘機車,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終至肇事而致被害人林明祥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金,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明祥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尚有悔意,另被害人林明祥之母親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