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腦遊戲機具「決戰網」貳台、「滿貫網」壹台(共含主機參台、螢幕參台、鍵盤貳塊、投幣器參部)及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洪進國 」及張姓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電子遊戲場登記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乙○○具名登記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興達電腦企業社(超商名稱為界揚超商)之負責人,並由「洪進國」及張姓成年男子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提供電腦遊戲機具「決戰網」二台、「滿貫網」一台(電腦內分別設定有水果盤、麻將之單一、固定遊戲軟體),擺放上址店內,而利用此等以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樂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適有客人 林盈宏 在上址打玩「滿貫網」遊戲機時,為警在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遊戲機具「決戰網」二台、「滿貫網」一台(共含主機三台、螢幕三台、鍵盤二塊、投幣器三部)及在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非界揚超商之實際負責人,該店是「洪進國」、綽號 張董 之友人以伊名義設立,伊未去過該店,朋友向伊表示是電腦,伊於警詢中陳述關於扣案遊戲機台之玩法,是為警查獲後,「洪進國」教伊說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由伊具名之答辯狀也是友人委託律師寫的云云,並提出證人 何金蓮 為證。
二、經查:
(一)被告係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興達電腦企業社(超商名稱為界揚超商)之登記負責人,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又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洪進國」及張姓成年男子友人提供電腦遊戲機具「決戰網」二台、「滿貫網」一台(共含主機三台、螢幕三台、鍵盤二塊、投幣器三部),擺放上址店內,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打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開始在界揚超商內擺放電腦遊戲機台,電腦遊戲機台有設置投幣口等語;又於偵訊中自承:客人一次投幣十元,打玩為止等語;並於本院審訊中自承:該店是「洪進國」及張姓成年友人以伊名義設立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在場打玩之客人 林宏盈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界揚超商內打玩滿貫網遊戲機等語;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李柏宏 到庭結證稱:查獲當時各電腦機台之螢幕畫面即如警卷照片所示,各機台有設置投幣口,扣案之四十元是在機台內扣得等語相符。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電腦遊戲機「決戰網」二台、「滿貫網」一台主機,各電腦主機均係單機作業,並未連結網路,且電腦螢幕所顯示之遊戲係單
一、固定,並無其他遊戲種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有投幣器之電腦機具內之四十元硬幣扣案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又具狀辯稱:上開電腦機具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規範之遊戲機具云云,並提出證人何金蓮為證。然: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辯稱:伊僅係出借名義供友人登記為負責人,且被告對於電腦遊戲機之設置時間、遊戲機之玩法等,均有具體詳細之陳述,甚者,於本案起訴後,被告亦親自簽名具狀提出答辯。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所稱「洪進國」、張董之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顯難採信。
2、證人何金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在伊店內與「洪進國」、張董認識,但伊不知道後來他們如何聯絡,伊也不清楚乙○○為何會擔任負責人等語。從而,證人何金蓮既不知被告如何與「洪進國」、張董聯繫擔任負責人之事,亦不知被告為何擔任負責人,自難以證人何金蓮之證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均設置有投幣孔裝置,鍵盤上亦貼有胡、聽、吃、碰、槓、猜大、猜小、押分等之貼紙,及其內各有麻將、水果盤等遊戲軟體,倘投以十元硬幣,即可以該電腦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情,此有扣案之電腦機台照片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電腦主機屬實。從而,被告所提供之電腦遊戲機具之遊戲內容分別有麻將、水果盤,各機台之遊戲內容係屬單一、固定之遊戲軟體,且係計次而非計時收費,顯與利用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之情形不同。再佐以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九0一四六九0號函示意旨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戲機具。但未具影像、獨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查本案檢舉內容略:『幫網咖店裝設七十餘種電玩遊戲,種類有7PK、5PK、瑪琍、水果盤、BAR、跑馬、輪船::』等,如該遊戲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轉押注情事者,似屬前揭條文規範範疇」等語。綜上,足見本案查扣之電腦機台係屬電子遊戲機無訛。
(三)據上各節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洪進國」、張董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且犯後繳飾卸責,惟念其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電子遊戲機三台(共含主機三台、螢幕三台、鍵盤二塊、投幣器三部),係共犯「洪進國」、張董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機具內之四十元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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