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其他(返還藥事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藥事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揚明藥局」負責藥師之名,與原告簽訂「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藥事服務事宜,合約有效期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依約得向原告申請藥費、藥事服務費等,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因疾病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治,且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親自原告所屬東區分局申請自該日終止合約。
㈡然揚明藥局於被告住院期間,及被告自承未實際調劑期間仍向原告申請藥費及藥
事服務費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經原告所屬東區分局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特約藥局之申請藥事費用,有其他應可歸責於特約藥局之事由者,由特約藥局負責,經本分局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
㈢原告已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揚明藥局」請領之藥費、藥
事服務費伍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之帳戶,縱使該帳戶由第三人 張杏儒 來使用,也是被告與張杏儒間之關係,與原告無關。爰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十七條第七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藥事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我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是張杏儒醫師用揚明藥局之名向原告請領藥費及藥事服
務費,我出院後有請張醫師將領到的伍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還給原告,但張醫師不肯。我實際上並未領到伍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
㈡原告應該向張杏儒醫師求償,我在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張醫
師的手上,我只是他的受僱人,到現在張醫師也不肯將印章、存摺還我,我住院期間他也沒有給我薪水,我受僱於張醫師每月薪水八萬元,有上班才有薪水,九十一年二月份我只有領六天的薪水,薪水我都是領現金。因為這件事情我一年多來都無法工作,沒有人要請我,健保局也要我先還五十七萬餘元後,才要跟我續約。我有告張杏儒偽造文書,花蓮地檢署也都起訴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揚明藥局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書如本院卷九至十五頁)。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因病於慈濟醫院診治,該
段期間並未親自從事藥事調劑,惟「揚明藥局」於該段期間向原告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共伍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兩造合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未親自調劑藥事期間,向原告請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伍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有無理由?按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三款約定:被告應親自依藥事專業知識悉心調劑,不得虛報藥事費用或容留未具藥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調劑;該合約第十七條第七款並約定,如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申請之藥事費用雖經原告核付,應予追扣,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為「揚明藥局」之負責藥師,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因病於慈濟醫院診治,並未親自於藥局從事藥事調劑,「揚明藥局」卻向原告請領該段期間之藥費、藥事服務費伍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原告已將款項匯入「揚明藥局」設於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慈濟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本院卷六一至六三頁)、全民健康保險各約醫事服務機構變更費用劃撥轉帳卡申請表(本院卷六九頁)、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函及所附「揚明藥局」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七二至七六頁)等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約向被告追討前段期間之藥事服務費,應屬有據,縱被告所辯其將「揚明藥局」設於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第三人張杏儒保管,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張杏儒提領使用等情為真,亦屬被告與張杏儒間之委任關係,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不能以其與張杏儒間之契約關係對抗原告,至於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後,是否得向張杏儒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則為另一問題,而非本件所能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第十七條第七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