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及移
主文壬○○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罐裝茶葉半斤沒收。
事實
一、壬○○為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九十一年度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達當選該屆富南村村長之目的,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期間,連續在富里鄉富南村十四鄰六一號丑○○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丑○○米露酒六瓶、白色長壽淡菸一條(十包);在富南村十四鄰六十四之二號卯○○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卯○○罐裝茶葉半斤(丑○○、卯○○均因查無證據足證其等二人已「許以」壬○○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富南村十四鄰六五號子○○(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中)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子○○蘋果汁一箱;並要求丑○○、卯○○、子○○於同年六月八日村長選舉投票日,投票予候選人壬○○。嗣經警據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卯○○所收受之前揭罐裝茶葉半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為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期間,連續至該村有投票權之村民丑○○、卯○○、子○○住處,分別交付菸酒、茶葉與蘋果汁等物予丑○○等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卯○○係富南村 媽祖 會之爐主,丑○○係媽祖會之主持人,所以才會帶茶葉等禮物給其等二人,所送之物係欲供信徒食用之物,並非為選舉勝選所交付之賄賂;另九十一年村長選舉前,媽祖生日的爐主由辰○○換成子○○,所以伊將飲料放在子○○住處前面的桌上,給信徒隨意享用,並未拿給子○○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丑○○、子○○兩人均無深交,且平時亦無互贈禮物習慣,但被告有於村長選舉前即九十一年五月間,分別至丑○○、子○○上址住處,交付菸酒、飲料予丑○○、子○○二人,且於離去前曾對丑○○表示:拜託投伊一票等語,及對子○○表示:伊這次要出來競選村長,換人做做看等語,而當時擔任村長者為丙○○等情,迭據證人丑○○、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丑○○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警詢筆錄與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子○○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警詢筆錄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行賄當日係駕駛其上裝有帆布之藍色小貨車至丑○○住處,業據證人丑○○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核與被告所自承擁有藍色小貨車,其上裝有帆布等情(見壬○○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互核一致,倘證人丑○○係杜撰虛構被告賄選事實,理當不至就被告所使用交通工具亦能清晰描述特徵。況被告苟係因欲供媽祖會信徒食用而交付菸酒予證人丑○○,並向證人丑○○言明用途,參酌證人即富南村三府宮宮主寅○○、委員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丑○○曾於案發後親赴三府宮向 神明 跪拜、懺悔等節(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祭拜神明等民間宗教信仰對證人丑○○影響力應屬甚鉅,準此,證人丑○○又何可能甘犯眾怒而將菸酒悉數食用殆盡,自陷無以立足村里之窘境?再查,證人寅○○、己○○雖均證稱丑○○於案發後曾赴三府宮跪拜、懺悔等語屬實,然就渠等所聽聞之丑○○懺悔內容,均稱丑○○自承係丙○○指使他的,不是他自己有心要害壬○○的等語,徵諸我國國民因法治觀念未若歐美國家普及健全,民間常對至法院興訟視為畏途,連帶影響所及,一般民眾多數不願出庭作證,力求避免涉入他人法律紛爭或致他人因其證詞受刑事訴追,則證人丑○○於跪拜當時所述「害」人乙詞,參酌上開說明而究其真義,實難排除係指因丑○○於警局及偵查中作證而致被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此由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被沈( 財壽 )害死,因為我從來不跑法院,我猜測是丙○○去報案的,因為我拿被告的東西,警察怎麼會知道,所以我就猜是丙○○去報案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亦可得印證,自不得以此遽認證人丑○○係基於政治恩怨而偽稱編造,設詞構陷被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丑○○與沈財壽關係匪淺,因而故為不實證詞云云,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純屬捕風捉影,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查,證人子○○所居住之處地點偏僻,其與外界亦罕有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媽祖會信徒多至爐主辰○○家中吃辦桌、泡茶等語,且質之被告復不諱言曾赴媽祖會爐主辰○○住處拜訪,則被告果意在提供飲料予各方信徒食用,豈有捨近求遠,刻意遠赴信徒 罕至 之子○○住處提供飲料之理?由此,益見證人子○○所述被告向其表示村長換人做做看乙節,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有以交付菸酒、飲料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村民劉志金、子○○賄選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選舉前即九十一年五月間,曾至素無往來之有投票權人卯○○住處,交付罐裝茶葉半斤予卯○○,言明要給卯○○個人沖泡飲用,並有向潘添貴表示請求拜託支持投伊一票之意,該罐茶葉即扣案之罐裝真空封裝茶葉,因卯○○從無泡茶飲用習慣,故收受該罐茶葉後,迄今尚未開封使用,卯○○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身體不適,故未幫忙媽祖生日相關事宜等情,分據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卯○○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卯○○之胞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其胞弟卯○○係同住在一個三合院內,潘添貴並非媽祖生日之爐主,亦未幫忙處理爐主事務即辦桌、招呼客人或泡茶給客人喝等事宜,就九十一年度媽祖生日,卯○○並未提供茶葉給信徒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綜合二人上揭證詞相互參照以觀,被告既與證人卯○○並不相識,在卯○○並非爐主,未參與媽祖生日慶祝活動相關事宜,且與辰○○又仳鄰而居之情況下,倘被告要提供信徒茶葉使用,依常情,實無將區區一斤茶葉,刻意分送同住三合院之兩兄弟之必要,此由證人卯○○未將茶葉開封供信徒沖泡使用或轉交其胞兄處理,反而保留至今,並主動交出予警方,可知被告於交付當時確未提及茶葉用途係供信徒使用,甚為明灼。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委託被告攜帶兩罐半斤裝茶葉交予辰○○,供廟會信徒使用云云,然未言及卯○○部分,參酌上揭說明,應認其於本院所為證詞,乃屬配合被告臨訟辯解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而被告所辯:因欲提供信徒喝茶而交付茶葉予卯○○云云,不惟與證人卯○○之證詞歧異,亦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悖,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罐裝半斤茶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連續三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前後三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卻輕忽法紀,為前揭犯行,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素行非惡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即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扣案之罐裝茶葉半斤,為被告用以交付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向丑○○、子○○行賄之菸酒及蘋果汁等物,已遭丑○○、子○○兩人食用殆盡,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至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六四之二號辰○○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辰○○茶葉半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辰○○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不諱言有收到被告所致贈之茶葉半斤,然從未證稱被告於交付茶葉同時,有任何就選舉事宜為拜託拉票或約定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見辰○○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而徵諸證人即富南村村民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辰○○確為九十一年度媽祖生日之爐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證被告所辯因媽祖生日而交付爐主辰○○茶葉乙事,並非全然無稽,準此,實難因被告曾致贈爐主辰○○茶葉即遽認被告有賄選之事實。此外,依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賄選事實之相關證物可佐,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五九號,以白長壽菸一條及酒一瓶,對有投票權人庚○○為賄選之行為;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在富南村二二號處,以香菸二條及飲料紅茶一箱、蘆筍汁一箱對有投票權人 林明貴 (已歿)為賄選之行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午,在富里鄉山上戊○○所工作之工寮內,透過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對有投票權人戊○○為賄選之行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中午,在富南村二二號,透過工富穀,以一千五百元,對有投票權人癸○○為賄選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隆昱成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因與伊係鄰居,平日即常贈送菸酒等物給伊,九十一年村長選舉前,伊雖有收到被告所致贈之菸酒,但被告並未向伊拜票,亦未要伊投票支持被告等情明確(見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自難據此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林明貴、戊○○兩人之警詢筆錄,除據被告暨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外,其中林明貴部分警詢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正反兩面全無聲音,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內可憑,且證人即當時負責製作筆錄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員辛○○亦到庭結證稱:林明貴於製作筆錄當時身上有酒味,對林明貴所述被告行賄情節,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有查扣到任何證物,資料亦丟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林明貴警詢筆錄顯乏特別可信性之擔保;另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本案村長選舉前,乙○○雖有至山上工寮找伊,且在下山時有給伊五百元,但係因乙○○要邀伊共同喝酒之故,與選舉並無關係,乙○○亦未要伊於選舉時支持何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所到庭結證情節吻合(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無扞格矛盾之處,反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則相互齟齬,先後不一,而難謂無瑕疵可指。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上揭二名證人於警詢中之筆錄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自不得遽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賄選犯行。再查,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曾給伊一千五百元,要伊投票給壬○○等語,惟同時亦證稱:當日並未看見被告,且甲○○亦未說是被告叫他拿錢給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質之證人甲○○則否認有以金錢賄賂村民癸○○,要癸○○投票給被告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委請甲○○代為交付現金予癸○○,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令本院產生被告有經由甲○○以現金向有投票權人癸○○賄選之確切心證。綜上所陳,被告此部分之移送併辦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復未據起訴,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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