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五字第四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度全五字第四四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九號案提存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文到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依法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廿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五字第四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九號案提存六萬七千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二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五月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乙節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新院月民慎字第一一二六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全五字第四四六二號卷宗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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