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不法前科)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受僱於名賀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以下簡稱名賀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日,連續向名賀公司之客戶合家福公司、壢聯社公司及雅柏公司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三千九百十二元及二萬七千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又於同年六月二日,自名賀公司處駕駛貨車外出送貨,將所載運之名賀公司所有價值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因甲○○於同年六月三日後即未至名賀公司上班,經名賀公司向前開客戶查證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名賀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 袁國勝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收款明細表、借用貨物收據、付款憑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經濟狀況不佳,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侵占金額不多,且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代表人袁國勝亦當庭表明願意宥恕被告,顯見被告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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