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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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情形,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五字第八四七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十萬七千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說明並證明何以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五字第八四七六號假扣押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迄今仍未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六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準此,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仍存在,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本件相對人乙○○、丙○之住址係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三十鄰陸光二村八二一號,聲請人對其二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卻係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江南十街三二巷二號七樓,亦難謂係合法之催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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