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 蔡文章 (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乙○○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原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該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四六巷七六弄十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四樓住處,自蔡文章處收受之,擬交付他人作為申報稅捐之不法用途。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許,經警循線在甲○○上開住處房間甲○○之外套口袋內搜扣得前開證件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固供承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嫌,辯稱:伊不知蔡文章所交付之該身分證為贓物云云。然查:該身分證為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四六巷七六弄十號前,置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置物箱內時,為不明人士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中指述綦詳。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收受該證件時,並未詢問該身分證之來源,證人即弟 王萬騏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告知該身分證係撿來的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該身分證來路不明,且欲私自使用於申報稅捐之不法用途,已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前開證件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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