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涂春惠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涂春惠再將此債權轉讓予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由甲○○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隆公司,並約定甲○○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每月給付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且應將前揭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里○鄰○○路○○○巷○○號住所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吳盈德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繳納至第八期(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前揭住所遷移,致裕隆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裕隆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以前揭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貸款設定動產抵押權,前揭自用小客車已不知去向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已將車交予 徐文政 使用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羅仕明 指訴綦詳,並有現場查訪相片三幀在卷可稽,是前揭自用小客車應已自被告之上揭住處遷移,應可認定。(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自用小客車在修車廠云云。惟於本院又辯稱:車交予徐文政使用云云。前後供稱不一,其辯詞即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時又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提出,顯示被告應知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去向,是被告應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無從追索,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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