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向法院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