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蘭字第七0二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三十萬元(面額壹拾萬元卷三張,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現金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0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撤銷,嗣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核准在案。另聲請人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中壢二六支郵局第八四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蘭字第七0二五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三號提存書影本一見、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撤回狀影本、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0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中壢二六支郵局第八四四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此部分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00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嗣該存證信函轉送壢新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由相對人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壢新醫院壢新醫字第二00四0五00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及相對人收受該催告之存證信函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聲請人尚未將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撤回),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並未在訴訟終結後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