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註冊商標之商品皮包柒只、仿冒義大利商古奇公司(GUCCI)註冊商標之商品皮包參只、仿冒法商路易威登公司(LV)註冊商標之商品皮包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合計十六件,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造成損害,惟其實際營取利益非高,與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註冊商標之商品皮包七只、仿冒義大利商古奇公司(GUCCI)註冊商標之商品皮包三只、仿冒法商路易威登公司(LV)註冊商標之商品皮包六只,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打標機一支,本院認為非專門用於本案犯罪,且價值不高對社會的影響不大,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