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被告丙○○原名劉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
1被告丙○○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之二「巨成法律稅務事務所」
之負責人,甲○○(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為被告助理。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因見乙○○○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二六號、一二六之一號、一二七號、一二七之一號、一二八號、一三八號、一三九號、一三九之一號、一四0號及一四0之一號共十筆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一九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上開十筆土地並定期拍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拍定在案。乙○○○正委由談雄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簡稱彰化商銀)協商,申請以上開土地辦理以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如果適用優惠稅率成功,乙○○○將有高達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三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之稅差,而若彰化商銀同意分派上開退稅款之四成,談雄與乙○○○則可分得六成。詎被告竟與甲○○得知上情後,即去函向乙○○○表示其等係專業之退稅專家,願以更優惠之方式幫乙○○○向彰化商銀爭取更高額之退稅款。乙○○○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及甲○○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二造間就上開彰化商銀之退稅額:「乙方(按:即被告)與甲方(按:即乙○○○)之債權人約定乙方應得總額(以約定書及分配表為憑)雙方同意分配如左:甲方與債權人:80﹪乙方:20﹪」,致乙○○○陷於錯誤,以為其可分得上開退稅金額之百分之八十,遂與被告二人簽約,委任渠等代辦退稅事宜。被告與甲○○在獲得乙○○○委任代辦本件退稅事宜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乙○○○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彰化商銀簽訂協議書,於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彰化商銀)同意於受領金額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部分給付予乙方(即丙○○),作為協助辦理本件之酬金‧‧‧」,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乙○○○。嗣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改按自用住宅稅率核定本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結果,退還溢繳稅金七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一十一元,彰化商銀即依約退還三成退稅款即二百一十九萬二千零七十三元予丙○○,丙○○再從中扣除二成退稅款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後,將餘款七十三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即一成退稅款交予乙○○○。
2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0一0號、第二一0七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背信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上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