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六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 林嘉衡 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並經證人林嘉衡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申述其犯罪事實及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 鄧素娥 、 鄧忠明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卷附刑事撤回狀暨所附和解書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