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段所示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所採尿液經檢察官送驗及本院送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四九四七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而管制藥品管理局係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總嗎啡檢驗)確認,桃園縣衛生局所採之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惟當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上開桃園縣衛生局之檢驗方法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以上開二種檢驗方法初步篩驗與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資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尚未戒斷毒癮,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貳包合計淨重○‧五一公克,已經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二五七六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