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案,電請救護車到場救助被害人楊
綠勻,且在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交通事故專責處理小組警員 彭修文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被告於肇事後不逃避,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彭修文供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警方偵訊等情,業據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彭修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既已向該據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末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審理筆錄(見同上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業務上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過失導致被害人 楊綠勻 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