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單字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女友 張彩縈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駕駛車號00—三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時,突遭 李宏良 駕駛車號00—八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其車身,張彩縈被撞後十分驚慌且不知所措,肇事者又駕車快速逃逸,異議人原本坐於副駕駛座,見狀十分憤怒,即請其女友報案,並換手由異議人駕駛直追肇事者,而於十分鐘後順利將肇事者攔截於路邊,試問異議人因女友駕車被衝撞後肇事者逃逸,不得已才發生無照駕駛之情事,能說是故意無照駕駛嗎?請念在異議人係為追求正義,端正風氣,不要吊銷其駕照,以利民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者,並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三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五十三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舉發其「駕照吊扣期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駕車行駛公路」,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機關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其右揭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之事實固無異詞,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惟將肇事逃逸者繩之以法,依當時情況,仍可記下肇事車號,交由警方處理,非僅異議人違規駕車自後尾追一途,是異議人違規之動機雖值同情,然違規之事實俱在,自難因此即解免其應受之行政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