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汪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6日起至民國93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款
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