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被   告 柯璟
訴訟代理人  陳惠婷
複代理人  杜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於民國
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詹佩殷 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9040號債權憑證,詹佩殷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92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截至目
前為止,詹佩殷仍未清償。原告經調閱詹佩殷最近年度國稅
局財產及所得資料,詹佩殷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而被告與詹
佩殷為配偶關係,二人於10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請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詹佩殷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尚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570之2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105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
稱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買賣,非繼承或無償取得,應列
入婚後財產分配範圍。詹佩殷則無剩餘財產,有權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茲因詹佩殷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原告乃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債權人
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詹佩殷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詹佩殷
392,92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之財產為系爭房地、89年出廠之車輛一部(車牌號
碼為:00-0000)、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暨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投資寶鶴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寶鶴公司)之1,300,000元、華美積債配之1
,900,000元等。被告前於92年4月1日因繼承取得原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段45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239號房地)之
所有權,嗣於98年12月14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 張志宇 ,得款
15,50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銀行貸款、塗銷費
等後,仍剩餘13,516,619元,嗣於99年3月26日以上開剩餘
款向訴外人 林清彬陳姵均 購得系爭房地,支出購屋款10,2
20,000元,餘款3,296,619元,嗣被告於99年8月2日再自其
中支出1,900,000元投資華美積債配,是系爭房地、華美積
債配1,900,000元部分(仍餘繼承所得1,396,619元),僅係
屬上開繼承財產之狀態變更,尚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列
。另關於寶鶴公司股權1,300,000元部分,則係由訴外人即
被告之姊 柯淑玲 於96年8月25日贈予被告,係被告因贈與取
得之財產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中。故被告並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訴外人詹佩殷之債權人,迄今仍有392,928元,及自
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
償,而被告與訴外人詹佩殷係夫妻,二人就夫妻財產制之適
用,於100年8月26日向本院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債權憑證、夫妻財產制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
,應可認定。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詹佩殷之債權
人,而代位訴外人詹佩殷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詹佩殷於改用分別
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雙方存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按上開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
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
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
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就全部剩
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本件被告
辯稱:其所有之財產為系爭房地、89年出廠之車輛一部(車
牌號碼為:00-0000)、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暨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寶鶴公司
股權1,300,000元、華美積債配之1,900,000元等,其中系爭
房地、華美積債配1,900,000元部分,係屬其繼承239號房地
所得狀態之變更,另寶鶴公司股權1,300,000元部分,則係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姊柯淑玲於96年8月25日所贈,又其繼承
系爭239號房地之出售所得係15,50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
稅、契稅、銀行貸款、塗銷費、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華美
積債配之投資款,仍勝餘繼承所得1,396,619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239號房地
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鶴工程有限公司
東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認為
真,而可採信。是關於系爭房地、寶鶴公司股權1,300,000
元、華美積債配之1,900,000元等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內。故
被告辯稱此不屬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有理由。
⑵再被告上開繼承所得仍有餘款1,396,619元,而其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即100年8月26
日之存款餘額分別係1,280元、51,786元,合計53,066元,
遠少於上開繼承剩餘款,尚不能排除係上開繼承剩餘款之部
分,自不宜列為係被告與訴外人詹佩殷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
⑶故就本件被告之財產而言,其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者,
僅有89年製之車號00-0000車輛1部。然該車之車齡既已逾10
年以上,價值顯然有限,而原告雖舉出前述債權憑證,欲證
明訴外人詹佩殷已無財產,但該債權憑證係於99年10月29
日所發,此距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即100年8月26日
,有10月之遙,此期間,訴外人詹佩殷是否毫無所得,或其
有無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發覺之財產,而可與該車輛價
值進行差額計算等,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乃本件即不宜
逕以該車輛之殘餘價值,即為被告與訴外人詹佩殷間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⑷據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詹佩殷間存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二人間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乃其依債權人之代位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詹佩殷392,92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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