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被 告 吳敬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84元(違規與
稅金82,584元及訴訟成本費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為「被告吳敬泉應給付原告
:⒈違規、稅金101,947元。⒉殘值64,933元。⒊一、二審
訴訟成本費60,000元。⒋損害賠償:⑴115,907元(即聲明
第一項之一半加聲明第二項)自85年3月15日起至90年3月14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共計67,165元
。⑵115,907元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就職於原告公司,於77年2月初因業務之需開走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雷諾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
78年9月離職後,迄未繳回該車,原告數次前往前居所處理
,被告卻交代居住者及鄰居謊稱已搬家且人不知去向,託同
事與其連繫,仍置之不理,被告侵占使用管控該汽車,又於
81年11月將該車交付訴外人 王鳳凰 並同意使用,並交代繳
納各種費用。惟被告自83年起,一再違規與拒繳規費稅金,
為此原告遭法務部通知罰款執行及稅捐處強制退稅抵繳,損
失極大。被告占用管控使用原告汽車,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到極大之損害,應將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侵占該車,自應支付原告違規罰鍰與稅賦101,947元、
汽車殘值64,933元及一、二審訴訟成本費60,000元,及原告
向銀行借貸金額支出利息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違規罰鍰與稅賦101,947元:被告占有使用控管該汽車,
原告並無義務替被告繳納稅賦與罰鍰,被告拒絕返還其未
付各項稅賦與賠償原告之損失,顯無理由。
⒉汽車殘值64,933元:按國家稅務暨公司資產會計規定,被
告77年2月初春節前開走標的物─雷諾汽車,從78年5月後
汽車殘值仍有64,933元,此汽車殘值期間前後為被告使用
該汽車,被告78年9月離職後並未繳回該汽車,故此殘值
仍應被告所負責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汽車殘值64,
933元。
⒊一、二審訴訟成本費60,000元:被告一再迴避處理賠償事
,儘管原告存證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卻聲稱在起訴情
況下才願意賠償,律師費一二審得120,000元左右,訴訟
標的卻只有60,000元多,儘管贏了官司,卻賠了款,求償
者反卻再次受害,被告一再刁難,生損害他人之利益,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求償。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失之訴訟內含成本費,一二審共60,000元,為聘
任律師費用正常行情之一半,律師代理訴訟要律師費才能
生活,同樣當事人也要生活,雖未聘律師代理,但訴訟程
序或文件一樣都不能少,一審30,000元還聘請不到律師,
且非專業得事倍功半,並與必須繳納判決費維持司法審判
之費用道理相同。又原告在98年4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在同年月10日出面處理違規與燃料費、牌照稅,否則起
訴求償各種費用以保障本身之權利,被告拒不處理並對催
告並沒意見,為此所產生一二審訴訟成本費應由被告負擔
。
⒋損害賠償:原告為被告繳付之稅賦與罰款暨負擔之殘值,
皆來自銀行或民間之借款,利率均超過12.5%以上,計算
如下:
⑴被告未付賦稅罰款之一半為50,974元,在85年3月15日
至90年3月間,原告至銀行與民間借款,此期間利率為1
2.5%以上,故以此為最低之基準。則85年3月15日起至
90年3月14日止,以利率12.5%計算利息,金額為72,442
元【計算式:(稅賦與罰鍰50,974元+汽車殘值64,933
元)×0.125×5=72,442元】。
⑵115,907元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⑴違規、稅金101,947元。⑵殘值64,
933元。⑶一、二審訴訟成本費60,000元。⑷損害賠償:
①115,907元(即聲明第一項之一半加聲明第二項64,933
元)自85年3月15日起至90年3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5計算之利息,共計72,442元。②115,907元自90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78年9月30日前為原告公司佔股權40%之股東,被告於
78年3、4月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火山談妥以80,000元購買
系爭汽車,並將現金80,000元親交黃火山,且當場要求提供
車籍資料供辦過戶。惟黃火山當時只拿出行車執照與汽車鑰
匙對被告表示系爭汽車是以公司名義購買,每年所繳燃料與
牌照稅公司可以抵稅,請暫時不要過戶私人名下,幫公司節
稅,被告亦同意暫緩過戶。78年9月,黃火山逼被告離開原
告公司時,就再度要求黃火山將有關系爭汽車之所有車籍資
料交付被告,以方便所有過戶手續之進行,但黃火山置之不
理。79年被告因黃火山違反給付事件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時,
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黃火山碰面時,於法庭外當面再度要
求車籍資料供過戶,但黃火山仍置之不理。被告自78年到81
年度使用該車時,都是以行車執照親自至監理站領取繳費副
本,於監理站親自繳納,因正本通知書都是直寄原告,原告
也從未將已收到之稅款單據轉交被告,被告無從拿到正本繳
稅通知,但仍按使用者付費原則變通繳費方式,實不得已。
㈡約82年底或83年初,有自稱是原告之男性員工打電話到被告
家中,說其老板交代要取回雷諾汽車,如無法取回,他老板
就要將該車報廢,被告當時表示該車係被告以金錢向黃火山
購買,是黃火山拒絕過戶手續,至於所有有關雷諾汽車所有
車籍資料都在黃火山手上,被告同意黃火山立刻可持原始證
件至監理站報廢。被告於81年11月底,因自行購車,系爭汽
車不再使用,因居家北園街無停車位置,於是將該車暫停於
友人工廠旁空地,並將該車鑰匙與行車執照交訴外人王鳳凰
,並告知王鳳凰該車是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火山購買,因原
告一直不辦理過戶,如有需要可以使用,但每年稅仍要拿行
車執照到監理站領取繳稅單副本依法繳交。王鳳凰於82年底
自行購車,系爭汽車也就閒置。又82年底或83年初該原告員
工打電話來之間之所有燃料稅與牌照稅,王鳳凰都有準時前
去繳納,包括83年之牌照稅。當時自稱原告員工打電話來後
,被告隨即告知王鳳凰連絡會處理廢車的人將車處理,至於
日後該車仍發生違反道路處罰條例至今無法理解。
㈢自82年或83年該原告員工打電話來之後,至98年4月中旬之
間整整16年,並無任何再接到黃火山或其委託人任何電話或
書面說明這期間有再發生有關系爭汽車任何違規與稅賦上任
何資訊,心想此事應已完全落幕。詎98年4月28日被告突接
獲郵局存證信函,也未附任何附件說明,直說被告開走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諸多罰款未繳,存證信函直接要求被告向其
繳交64,086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火山委託與被告協調的員
工所得結論,是否黃火山未予以徹底將該車報廢,首因於黃
火山於78年不願將車籍過戶給被告,再加上82、83年間黃火
山未依協調,個人疏失未予報廢而衍生日後這些糾紛,而將
後果全部推於被告身上,實為被告不能認同。
㈣原告有代表與被告於82年底、83年初電話中議妥以原告原始
資料去報廢,報廢後83年起該車既報廢,各項稅賦已無從繳
起,被告也通知王鳳凰找人報廢該車並停繳各項稅款。其餘
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火山自己疏失未報廢車輛,也從不曾再
與被告連繫,也無任何掛號函件來要求如何再與原告配合來
報廢,而導致的各項稅款與延誤罰鍰請黃火山自己繳納。又
所有違反道路處罰單都是寄到原告公司,這期間也無原告轉
來任何違規罰單,所有罰單都是在原告自己書狀上。因被告
不知有任何罰單與稅款事情,所以認為報廢工作已圓滿達成
。所有稅款與延遲罰金,以及道路違規所有款項當由原告全
部負責。被告基於道義立場,願承擔因車輛報廢後衍生之道
路違規處罰本金與82年燃料費本金合計36,600元(計算式:
31,800+4,800=36,600)。83年開始徵收之所有牌照稅與
燃料稅自應由原告自己疏失行為自行負責。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7年間因業務之
需,將系爭汽車及該車之鑰匙、行車執照交付給原告當時之
股東兼員工即被告,被告於78年9月間離職,被告離職後未
繳回系爭汽車,原告已繳納該車自82年起之燃料稅、自83
年起之牌照稅、自83年4月起至86年11月間之違規罰鍰、滯
納金等共101,94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書、舉發單
、裁決書等資料為證(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78號卷第
4-17頁、本院卷第63-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監理單位調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1-183頁),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未繳回該車,而侵占使用控管該車,
自應負擔稅金、罰款、並返還汽車殘值、一、二審訴訟費用
、利息支出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淑鉁 、王鳳凰。則本案所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是否侵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抑或係基於買賣關
係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各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抑或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
系爭汽車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汽車係出於侵占之不法行為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侵占系爭汽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否則即應駁回其訴。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不法侵占而
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乙節,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上開主張倘若屬實,則何以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交付返
還或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參以原告迄98年4月27日始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稅款及罰款(本院卷第15頁),
而該存證信函就被告侵占系爭汽車乙事,竟隻字未提,且
原告至99年12月22日始具狀起訴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汽車,
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均與常情有悖。準此,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
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
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
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
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
然此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
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
、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
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
,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為行政上監理事宜,與汽車物權
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
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
關於一般中古汽車之買賣,常有買受人或中古汽車商行於
買受中古汽車並實際取得其占有及所有權後,因稅捐或減
省相關繁瑣過戶手續之考量而暫不過戶或借用他人名義登
記,此於我中古汽車買賣實務,誠屬常見之交易形態。本
件被告辯稱其係以80,000元價格向原告購得系爭汽車等語
,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證人王鳳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交付該雷
諾自小客車的時間?)大約是81年底,82年初左右。」
、「(問:被告為何將車輛交給你?)當時我沒有車子
,他說如有需要用車,他說可以開該汽車,他說他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購買的。」、「(問:既然妳說被告向你
表示車輛是他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購買,被告又將該車送
給妳,車輛有無自原告過戶到被告名下,有無從被告名
下過戶到你名下?)都沒有辦理過戶。」、「(問:何
原因未過戶?)被告說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讓被告辦理過
戶。可能後來他們鬧翻了吧。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原因。
」、「(問:你使用該車的期間,有無繳交過汽車燃料
稅、牌照稅等相關稅捐?)有,82年7月份那筆我不確
定我有沒有繳,但是之前的燃料稅或是牌照稅,我有繳
。我自己去監理站跟相關人員講車牌,就可以繳了。被
告將車子送給我時,有告知我要去繳燃料稅及牌照稅。
」、「(問: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車輛的過程,是否瞭
解?)真正的我並不了解,但被告將車子交給我時,有
告知我他是以新臺幣80,000元向黃火山購買的。」等語
(本院卷第116-119頁),按證人王鳳凰與兩造既無親
誼怨隙,衡情其所為該項證詞應屬可信。再證人即被告
配偶蔡淑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吳敬泉
過去是否擁有一輛雷諾汽車?)有,大概是78年3、4月
間,我先生叫我拿80,000元給他,隔天我先生就牽了一
輛雷諾汽車回來,至於汽車顏色,已經忘記了,因為時
間已經二十幾年了。」、「(問:妳先生叫你拿八萬元
給他,做什麼?)買車,因黃火山買了一輛新車,那時
候我們剛好也想換車,我先生想說黃火山的雷諾汽車還
可以開,所以那時候我先生就跟黃火山講好,用80,000
元買那輛雷諾汽車,我並沒有在場,是我先生回來之後
告訴我這件事,並叫我提領80,000元出來,我隔天就提
領80,000元,我在家裡交給被告吳敬泉。」、「(問
:吳敬泉買這輛車有無辦理過戶,或是將車輛的行照或
車籍資料拿回家?)我先生就是拿汽車及行照及汽車鑰
匙回來,黃火山說車子是公司的,所以用公司的名字可
以節稅,那時候我先生與黃火山是好朋友,並是公司股
東,所以我先生就沒有追究說一定要過戶。」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62、163頁),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再
者,被告復稱自78年至82年之牌照稅、自78年至81年之
燃料稅均由其繳付,而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
問:關於牌照稅自78年至82年,是何人繳交?)何人繳
交我不知道。這期間我們並沒有接獲到牌照稅繳費通知
。」、「(問:78年至81年燃料稅是何人繳交?)何人
繳交我不知道。這期間我們並沒有接獲到燃料稅繳費通
知。」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衡情,交通主管機關
豈能任令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不繳納燃料稅及牌
照稅,長達4、5年之久?而原告豈能對交通主管機關未
送達燃料稅及牌照稅繳費通知單,長達4、5年均不聞不
問?且無懼於交通主管機關就上開期間稅款遲繳課以滯
納金?則被告上開所辯自78年至82年之牌照稅、自78年
至81年之燃料稅,已由其繳納等語,即可採信。由上可
知,倘被告並未購得系爭汽車,其應無代原告繳納稅賦
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向原告購得系爭汽車等語,應
屬可信。
⑵再者,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仍應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判
斷,汽車之過戶僅屬行政機關為管理汽車所為行政措施
,有無過戶並非認定汽車所有權之唯一標準,尚難僅因
上開汽車未過戶,遽認其所有權人未有變動,已如前述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買賣系爭汽車當時,基於
同為原告公司股東關係或朋友情誼或稅捐等之考量而約
定暫不過戶,尚非悖於情理。且原告已現實交付系爭汽
車使被告取得直接占有,已完成動產之交付,該汽車所
有權應已移轉予原告,不因仍未過戶而有異。綜參上情
,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係向原告購買而取得汽車所有權等
語,核與常理相符,應屬可信。
⒊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基於買賣關係,業已取得系爭汽車所
有權等語,自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各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違規罰款、稅賦共計101,947元:
承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既為被告所買受,且原告亦已交
付該車予被告,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而被告復
自承自78年到81年度使用該車時,都是以行車執照親自至
監理站領取繳費副本,於監理站繳納等語。且觀之原告就
78年至82年牌照稅及自78年至81年燃料稅之繳納,僅略稱
:何人繳交我不知道,這期間我們並沒有接獲到燃料稅、
牌照稅繳費通知等語,而未就該期間之燃料稅、牌照稅等
稅款向被告請求給付,足見兩造關於稅金及行政機關管理
費用或罰鍰等負擔,應有約定自系爭汽車出售交付被告之
78年起由被告負擔。雖兩造間此一內部實質分擔稅捐及行
政管理費用或罰鍰之約定,與政府課徵稅捐、實施管理汽
車措施時,車輛登記名義人應負擔納稅及履行行政上監理
事宜之義務無涉,本件於系爭汽車辦理移轉登記前,原告
仍為系爭汽車相關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及行政上監理事宜履
行義務人,惟系爭汽車既已由被告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且
兩造有就系爭汽車相關稅捐及行政上監理事宜義務履行由
被告負擔之約定,則該車輛於被告78年3月間取得所有權
後,所衍生之燃料稅25,760元、牌照稅稅款38,598元、未
定期檢驗罰鍰1,800元、滯納金及執行費3,005元、滯納金
984元,合計70,147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辯以曾
於82年底、83年初電話中議妥由原告以原始資料去報廢云
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被告再辯稱83
年起該車既報廢,各項稅賦已無從繳納,原告疏失未報廢
導致的各項稅款與延誤罰鍰應由原告自己繳納等語,即屬
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車輛自83年後之違規罰款合
計31,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違規罰款復係於原
告出售且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後違規之罰款,原告自無代
繳之義務,而被告亦表示願意負擔。準此,本件原告既已
代墊上開款項共計101,947元(計算式:70,147+31,800=1
01,947),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947元,自屬有據。
⒉汽車殘值64,933元: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出售予被告,而
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
言,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以其所有權被侵害,依民法76
7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該車
之殘值,即屬無據。
⒊第一、二審訴訟成本費60,000元:此為原告為訴訟上攻防
所支出,難謂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自無何因果
關係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⒋損害賠償:①115,907元(即聲明第一項之一半加聲明第
二項64,933元)自85年3月15日起至90年3月14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共計72,442元。②115,90
7元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付
之稅賦與罰款暨負擔之殘值,皆來自銀行或民間之借款,
並提出本院89年度促字第55239號支付命令、原告繳付銀
行利息利率為12.5%以上表格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37
頁背面)。惟查,觀諸該支付命令,其上債務人為黃火山
及黃金葉,並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逕認係原告
之借款。再原告提出之上開表格乃由原告製作之內部文件
,原告並未舉證該文件與因繳付稅金、罰款而向銀行或民
間借貸之關連性,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支付違規罰款及稅賦暨負擔之殘
值,造成原告向銀行民間借貸而支付利息,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