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256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
叁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原告前手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
華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7年8月5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39,830元(本金33,379元、利息6,451元)。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
任。
㈢原告已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銀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之,且已依法登報。
㈣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
金已還清,且利率過高,爰提出異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概括
承受公告影本、登報公告影本、戶籍謄本及債務明細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已清償及利率過高云云,核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