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林柔靜
訴訟代理人  張瑋倫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凌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
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崇德路
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而貿然
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葉宛筑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
○○路往熱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穿越
路口,迨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已閃避不及,被告上
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
爭汽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900元,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而葉宛筑嗣後將其對於被告
就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天津路方
向行駛,於駛至崇德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遵守
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業據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3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全卷(下稱刑事卷,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0號、100年度
偵字第6891號卷)查核無訛,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刑事卷內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是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未遵照燈
光號誌之指示,見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
後,仍貿然駕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汽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汽車受損,則被告駕車行為違反上
開行車規定,自堪認定具有過失,且系爭汽車受損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開規定,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
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
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
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
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估價為215,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9,3
00元、工資費用為46,600元(含四輪定位1,600元、烤漆12,
000元、更換零件工資33,000元),而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
92年5月23日,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可佐,至被毀損之
日99年12月28日,系爭汽車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
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系爭汽車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
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汽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69,300元,扣除折舊後,系爭汽車
0件損害額為16,930元(計算式:169,300-169,300×0.9
=16,930),加計工資費用46,600元,是訴外人葉宛筑因系
爭汽車受損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63,530元(計算式:16,930
+46,600=63,530)。
㈣基上,葉宛筑因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得對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530元,而葉宛筑已將系爭汽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狀
在卷可按,並由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經於100年11
月2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則原告與與葉宛
筑間所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對被告發
生效力,原告自得行使葉宛筑就系爭汽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3,530元,及自100年4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3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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