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劉洪止
被   告  劉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為原告之長子,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購屋為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表明會盡速還款。原告因不識字,無法自理提款,遂委由
配偶即訴外人 劉淵坤 (已歿)至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內帳
戶領款500,000元交予被告以供其當日匯入售屋者之帳戶內
,嗣原告屢向被告催索還款,並於100年4月14日、29日先後
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當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稱該原告帳
戶僅係劉淵坤單純借用原告名義所設,實係劉淵坤之財產等
語,並不實在。又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屬劉淵坤之贈與,更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皆為原告之次
子即證人 劉嘉興 所贈與,蓋按劉嘉興自83年起,即按月給與
原告2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款項以為原告之生活費,原
告就此剩餘款再委由劉淵坤存入銀行內,故原告自有獨立之
財產。
㈡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由劉淵坤贈與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
所借,被告於購屋時,確有支付能力,並無須向他人借款支
應,劉淵坤更僅係本於父親之關愛,而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
,實無涉借貸之因果。況原告所舉之帳戶,係劉淵坤借用原
告名義所立,並由劉淵坤管領使用,其內款項確非原告所有
,且證人劉嘉興婚後債台高築,並無多餘之金錢可贈與原告
,縱然有之,亦係由原告另存於彰化銀行帳戶內,與劉淵坤
借原告名義在第一銀行開戶之存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被告之父劉淵坤曾於95年7月31日,自
原告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領取系爭款項後,交付予被告
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出借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唯應審究者闕為兩造是否確有消費借
款之合意?茲說明如下: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乃本件原告既主張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款項交
予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而查,本件兩造雖經分別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弟、被告之舅洪
炎森,及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劉嘉興分別到庭為證,
惟證人 洪炎森 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有無向原告借500,000元?)當時是被告之父告訴我
,被告買房子錢不夠,拿了伍拾萬給被告,後來我問我姐姐
,我姐姐說我姊夫沒錢,錢是從他的帳戶內領給被告,因為
被告買房子錢不夠『相添』(台語)給他買房子。」、「(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的父親有無說被告什麼時候要還這
筆錢?)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說何
時被告要還這筆錢?)也沒有,只說這筆錢暫時給你用,將
來一定要還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父親說
他拿500,000元給被告相添買房子是在何時?)幾年前,忘
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被告買房子後多久?
)應該是買房子不久後他才告訴我他給他500,000相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父親有告訴你他拿這筆錢是
借給被告的嗎?)沒有說這樣,沒有說借給他。」、「(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父親有說這筆錢是他交給被告的嗎?
)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跟你說被告欠
他500,000元沒有還?)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被
告父親當初拿500,000元給被告時有無跟你說這500,000元是
從他戶頭還是從他太太戶頭領的?)沒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被告父親給500,000元有無跟你說這500,000元
是要送給被告的?)沒有。」、「(法官問:被告父親相添
買房子為何領母親的錢?)夫婦,因為父親想要幫兒子又沒
錢,所以才領母親的錢。」、「(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父親
領錢有無先告訴母親?)我不知道。」、「(法官問:之前
提到說你有問你姐姐被領500,000元的事?)我是從我姊夫
那裡知道錢是從我姐姐那裡領的,再過半年後,詳細時間不
記得才問我姐姐是否被領500,000元。」等語,另證人劉嘉
興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生前有從你母親
帳戶領500,000元給被告,你是否知道?為何是你父親去領
的?)我知道,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提款條要我父親寫。」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領錢給被告做什麼?)買房子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500,000元領出來你父
親交給被告有無說500,000元要借還是送給他的?)我沒有
在那邊,我不曉得我父親跟我哥怎麼說,但我事後問我母親
,他說是借給他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說
借給他,當初如何說的?)說我哥要買房子不夠錢,所以才
借給他。」、「(被告問:你是否不知道爸爸怎麼跟我約定
?)當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但事後我父母都有跟我講。我
爸說他借500,000元給我哥。」、「(法官問:你是事後才
知道交付500,000元給被告?)是。」、「(法官問:你在
養父母親有無問為何要拿你的奉養給你哥?)有一天我爸突
然跟我說我哥買房子錢不夠去銀行借錢還要付利息,說我們
還有錢就借給他。」、「(法官問:你爸為何去領你媽的錢
?)是我媽要借的,因為我爸沒錢。」等語在卷可按,經核
證人洪炎森、劉嘉興上開證述內容,均顯示其等並未於事前
或事中參與本件究為何交付系爭款項之磋商或協議,充其量
僅能證明其等或有本於親屬身分,予以關切或瞭解而已,並
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係約定為借貸關係。
⑶再依證人洪炎森、劉嘉興上開所述,併參酌系爭款項亦係由
訴外人劉淵坤於領款後就於銀行內直接交予被告之事實觀之
,可見有關交付系爭款項之因由,僅由被告直接與訴外人劉
淵坤聯繫、洽談,並未見其有向原告直接表明係要借貸之情
形,是兩造間是否即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洵非無疑。況兩
造間既係母子關係,為借貸或贈與而交付金錢,均有可能,
殊難偏頗而執一斷之,而原告又非僅有被告一名兒子而已,
,苟係借貸,自非不可以書面載明實情,並約定確定還款期
限,以免日後爭產之擾,然本件既乏書證可據以證明係屬借
貸,依原告之主張,亦未有何約定還款之期限,且至95年7
月31日交付系爭款項時起,原告幾近5年左右,始於100年4
月14日、29日向被告催討還款,衡之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若確係為借貸,原告又何以未要求還款期限,而於近5年
後始突而主張係借貸而要求還款。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
係借貸等語,即與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之客觀情狀不合,
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採信。
㈢據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本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予被告,乃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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