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陳耀崇
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耀崇於民國88年4月7日與原告前手中華商業銀行(下
稱中華銀行)簽定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借據),其帳號為00
0-000000-000/302,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9計付,並邀被
告吳鳳珠為連帶保證人。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8年11月20日止,尚欠新台幣(下
同)349,897元(本金349,897元、利息零元)。依信用貸款
契約(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
全部清償之責任。
㈢原告已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銀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之,並已依法登報。
㈣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請求連帶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應收帳務
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概括承受公告影
本、登報公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
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爰依法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