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吳進財
被 告 吳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秀蔭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94元,及自民
國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266元,及其中99,975元自93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超過6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94元,及自
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266元,及其中99,975元自93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1個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秀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國民現金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款項21,994元,現金卡款項
112,266元,迄未清償。吳秀蔭於93年3月4日死亡,被告等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依法應繼承吳秀蔭上開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94
元,及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266元,及其中99,975元
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1個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
二、被告則以:吳秀蔭自國中畢業後即獨自在外生活,幾乎不與
家人往來聯繫,吳秀蔭死亡後,被告等是經警方通知,始得
知吳秀蔭已死亡,並合力處理其喪葬事宜。是被告等自無從
知悉吳秀蔭在外有積欠債務,且吳秀蔭死亡後並無遺留任何
遺產,故被告等未曾慮及於吳秀蔭死亡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原告向繼承人請求清償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對被告而
言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秀蔭積欠其信用卡款項21,994元,現金卡款項
112,266元,迄未清償,被告等為吳秀蔭之法定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提出白金卡
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約定條款、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我國繼承法係以當然繼承為原則,自繼承開始時,除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因
現今工商社會交易頻繁且複雜,家庭結構型態亦與往昔迥
異,親屬間關係較為疏遠,是相較於民法繼承編於74年間
修正時之社會狀況已大不相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因久
未聯繫、或因繼承人不瞭解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
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
本身固有財產清償,或使其終生背負繼承債務之不合理情
形,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及個人主義之法律思潮,故為
保護弱勢繼承人,立法院先後於96年12月14日及97年4月2
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暨其施行法之修正案,並先後於9
7年1月2日及97年5月7日經總統公布,依法於97年1月4日
、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97年修正民法、修正施行法)。
其中增訂二種「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法定限定責任
」,包括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97年修
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者(97年修正民法第11
48條第2項)。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再度於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修正民法第1153條
第1項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並於98年6月12日施行(下稱98年修正民法),改
採行全面限定繼承為法定繼承制度,而使有限責任之限定
繼承制度不再侷限適用於前揭97年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
項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債務,及97年
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關於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
二種情形。且此次98年修正民法之規定,雖不溯及既往,
惟依同時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據此,如繼承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如有前揭事由存在,即應有98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吳進財雖與吳秀蔭均設籍於臺中市○里區○○○
街○號,惟查吳秀蔭自82年6月至9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被告辯稱吳秀蔭因施用毒品未與家人聯繫,應勘
採信。又本件吳秀蔭申請國民現金卡時,所記載帳單寄送
地址為臺中市○○路○○○號2樓(吳秀蔭當時居住地址),
有國民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抗辯無從知悉吳秀
蔭有積欠原告債務,亦可採信。被告吳柏龍設籍臺中市○
區○○○街○○號,並未與吳秀蔭設於同一戶籍,由彼等設
籍情況及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吳柏龍顯未與吳秀蔭同居共
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顯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因長年處於別居狀態,若由被告2人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平,亦應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人就本件因繼承吳秀蔭
之信用卡等債務,亦得僅以繼承吳秀蔭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吳秀蔭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