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張舒程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   告  顏瑋男
       許溢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月9日簽定合夥協議書,合夥經營美女髮飾
精品。
㈡兩造嗣因理念不合,遂於97年3月20日協議退夥,並簽定退
夥同意書,經核算被告尚欠原告下列8筆款項,合計新台幣
(下同)334,926元:
⑴97年2月攤位柱金及租金85,900元。
⑵第1批進貨196,476元。
⑶第2批後續進貨(97年1月26日)欠款6,239元。
⑷第2批後續進貨(97年1月28日)欠款2,499元。
⑸第2批後續進貨(97年1月31日)欠款14,836元。
⑹第2批後續進貨(97年2月3日)欠款20,250元。
⑺第2批後續進貨(97年2月17日)欠款4,726元。
⑻97年3月車輛使用費4千元。
㈢承上,兩造協議由被告共同退還334,000元予原告,並由被
告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紙、金額各為167,000元(下
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再經原告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被告許溢祺部分已強制扣薪,被
告顏瑋男部分則執行無效果。
㈤茲因退夥同意書定明,被告互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顏瑋男應
給付原告167,000元部分,被告許溢祺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㈥爰依據退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協議書影本、退夥同
意書影本、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退夥同意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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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發票人│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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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3月20日│167,000元│97年3月20日│97年3月21日│TH0000000│許溢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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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3月20日│167,000元│97年3月20日│97年3月21日│TH0000000│顏瑋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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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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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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