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嘉秩易字第1號
被處罰人  葉朝榮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
秩字第1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嘉秩字第18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確定,並由聲請機關通知執行,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
茲被處罰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付款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又裁處罰鍰確
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
罰人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及第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科處罰鍰之裁定,被處罰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20
日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裁定並已於同年月30日確定一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嘉秩字第18號卷宗閱明無訛
,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裁定確定後科處罰鍰之執行,應由
聲請機關向被處罰人送達執行通知書,通知其限期繳納罰鍰
,執行程序始為適法。惟本件裁定確定後,被處罰人旋即於
同年9月2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聲請機關並未
囑託監所首所送達執行通知書,僅曾於100年10月17日以寄
存送達方式送達執行通知書,其執行通知之送達自非合法,
亦無從使被處罰人知悉其繳納罰鍰之期限,且剝奪其申請分
期繳納罰鍰之利益,自與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而得易以居留
要件不合。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受
罰鍰之處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
執行。本件被處罰人受罰鍰之處罰裁定係於100年8月30日
確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
效停止之規定,則該科處罰鍰之裁定迄今已逾三個月尚未執
行,依上開規定即應免予執行,本院自亦不得再為易以拘留
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從而,聲請機關以社會秩序法第20條第3項聲請被處罰人易
以居留,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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