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張峻碩
被   告  莊曜丞
訴訟代理人  李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豐榮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
用,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0年8
月17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155,974元整(內含消費本金
132,485元、利息21,520元、違約金1,969元)。詎被告李
豐榮竟於97年12月27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莊曜
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98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台南
市○○區○○段第1028、1042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曜
丞。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李豐榮已開始違約,且被告間
有親屬關係,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李豐榮因債務問題,
致其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為脫產之行為,
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原設定之
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李
豐榮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
⒉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
而被告李豐榮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莊曜丞塗銷系爭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告應提出合理買
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
實,另依被告李豐榮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
莊曜丞對於被告李豐榮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移轉所有
權之後抵押債務人設定仍為李豐榮未更動,實有違一般交
易之慣例,以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李豐榮債務逾期
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李豐榮確係明知有損
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莊曜丞亦知其
情事,揆諸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
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莊曜丞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豐榮名
下。
(四)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李豐榮與莊曜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莊曜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與李豐榮與莊曜丞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莊曜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豐
榮名下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聲明及抗辯:
(一)緣被告李豐榮於95年1月16日投資事業黑皮舞台工程有限
公司,營運期間,因公司營運不佳急需現金周轉支應,乃
向訴外第三人 謝秀嬌 女士(即被告莊曜丞之母親)借款
100萬元。嗣後,謝秀嬌女士同意借貸給被告李豐榮,乃
於同年9月27日匯款至被告李豐榮指定之黑皮舞台工程有
限公司帳號,且要求李豐榮簽立借據切結書,如果自借款
日起2年內未還款,需將名下土地,以該借款金額無條件
以買賣方式過戶於謝秀嬌或謝秀嬌指定之子女名下做為抵
銷借款事。
(二)後來上開借款二年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李豐榮無力還款,
謝秀嬌女士多次催促被告李豐榮應依借據切結書,履行辦
理土地買賣過戶以抵銷欠款。被告李豐榮乃依約定內容於
98年10月間將名下系爭土地過戶於謝秀嬌之子即被告莊曜
丞,並抵銷借款中之80萬元。
(三)如上述,被告等二人之土地買賣事件屬實,無原告之不實
指證通謀虛偽之意。又被告李豐榮積欠原告之金融債務事
,被告實有誠意清償,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商業銀行書面申請全體無擔保債
務協商,且於100年11月10完成協商事,同年12月10日為
首期繳款日,月付金3,000元,被告李豐榮亦依約按月清
償。原告亦參與前置協商,同意被告李豐榮之清償方案,
顯證,原告確實已與被告李豐榮達成和解,原告應撒回本
案之訴訟事,免浪費司法資源。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台意,始
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
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豐榮與被告莊曜丞所
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單憑原告前開主張,據以「推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事實根據,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盡其舉證之責,自難徒以前揭臆測之
詞,遽謂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本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係因被告李豐榮無力償還謝秀嬌上開債務,
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對價,已如前述,是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甚明。
(四)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起訴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李豐榮、莊曜丞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李豐榮
、莊曜丞所否認,則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否已
生爭執,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關乎原告對於系爭
不動產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因而有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確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李豐榮於93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設定4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又於92年1月間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7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至100年8月17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155,974元整,並
於借款發生逾期後,於98年10月8日與被告莊曜丞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再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曜丞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
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債權計算書、系爭土地登己簿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621號卷第
8-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李豐榮、莊曜丞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豐榮、莊曜丞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無非係以「被告間
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李豐榮已開始違約,且被告間有親屬
關係,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李豐榮因債務問題,致其系
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為脫產之行為,此由查
該筆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
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為依
據。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豐榮、莊曜丞二人間就買賣系爭不
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李豐榮、莊曜丞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不能僅因被告李豐榮、莊曜丞為有親屬關係,即謂該買
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查被告李豐榮於95年間投資事業黑皮舞台工程有限公司
,營運期間,因公司營運不佳急需現金周轉支應,乃向
被告莊曜丞之母謝秀嬌女士借款100萬元,謝秀嬌同意
借貸,乃於同年9月27日匯款至被告李豐榮指定之黑皮
舞台工程有限公司帳號,且要求李豐榮簽立借據切結書
,約定自借款日起2年內未還款,需將名下土地,以該
借款金額無條件以買賣方式過戶於謝秀嬌或謝秀嬌指定
之子女名下做為抵銷借款等情,業據提出黑皮舞台工程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借據
切結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6-78頁),原告對此
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正。按被告李豐榮因積欠謝秀嬌
債務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債,並指定過戶於被告莊曜丞名
下,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何虛偽之處。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而
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
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云云。惟系爭土地雖由被告李豐
榮、訴外人 李全得 (李豐榮之兄)以之為抵押擔保品,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向玉山銀行
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至97年12月27日止,
共計四年,按月本息定額分期清償5,701元,該借款已
於98年1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此經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100年12月5日玉山七賢(消)字第1001205001號函復本
院在卷,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抵押權人
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該
抵押權之存在,對受讓人莊曜丞並無任何影響;況被告
莊曜丞受讓系爭土地是作為抵銷債務之用的,只要在抵
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後尚有剩餘,其債權就可受償,而莊
曜丞也無借款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需求,故原設定之
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
。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未塗銷或變債務人云云,
尚不足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豐榮、莊曜丞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其主張確認被告李豐
榮與莊曜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李豐榮請求莊曜丞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主張行使撤銷訴權部分(即備位聲明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以言撤銷,該條項所謂『受益』
,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上訴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財產,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此
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可供參考。
⒉本件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李豐榮、莊曜丞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確實有買賣行為,但亦有害及其債權云云。經查: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由被告李豐榮積欠謝秀嬌之欠款中之
80萬元抵銷,此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按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其中102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40,900
元,其中104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1,850元,二筆合
計662,750元,被告莊曜丞以公告現值約1.2倍購買系爭土
地,實已支付相當之對價。
⒊綜上,被告李豐榮雖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莊曜丞,惟
審酌系爭不動產出賣之價金相當,且價金用以清償被告李
豐榮其他債務,雖被告李豐榮移轉系爭不動產發生減少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債務,即難認對被告李豐
榮整體之資力有何影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
不得驟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而任意予以撤銷
致有害交易安全。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莊曜丞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李豐榮、莊
子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及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李豐榮、莊曜丞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莊曜丞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備位訴請判決撤銷被告李豐榮、莊曜丞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被告莊曜丞並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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