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原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方可穿越馬路,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擺設早餐店招牌,而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穿越馬路,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並撞及被告甲○○,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甲○○亦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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