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在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受其友人綽號「 阿成 」者之託,代為保管「阿成」所持有之義大利BERE-
TTA廠製口徑9mmShort/380Auto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口徑9mmShort(或
380Auto)半自動手槍用制式子彈七顆(鑑定試射二顆),並供其作為防身之用,嗣上訴人因携帶不便,即與其小弟 賴庭夆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基於共同寄藏之犯意聯絡,交由賴庭夆將該手槍及子彈藏於台中市○○○街○○○號附近草堆內。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取出上開槍彈,放置於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共同駕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翌日上午六時許,回程途經南投縣○○鎮○○路富林頓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寄藏之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釋示甚明。因之,凡在上開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即不得宣付強制工作。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寄藏槍彈之行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間,揆諸首揭說明,應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乃原判決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究竟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得宣付保安處分,仍應由原審詳加調查審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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