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弟 賴庭 夆(已另行起訴判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受綽號「 阿成 」者(待查)之託,代為保管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9MMSHORT/380AUTO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七發後,即未經許可,無故加以寄藏,並將之藏放於臺中市○○○街○○○號附近之草堆內,有時則取出分別帶在身上防身。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因欲與 賴庭夆 等人共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友人家泡荼談事,乃先前往上開藏放地點,取出該把手槍及子彈(均已上膛)後,再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排擋桿下方處。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富林頓汽車旅館前,為警循線當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查獲,並扣得其所共同持有上開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七發。因認為被告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係基於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槍彈,而被告甲○○在警訊中供稱:「扣案之手槍是綽號『阿成』者交給我,作為防身之用‧‧‧」及共同被告賴庭夆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手槍、子彈是綽號『阿成』的寄放我這裡的‧‧‧」,並有扣案之槍彈附卷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九八七六號函可證。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寄藏手槍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阿成」,「阿成」並未交手槍給被告,被告亦未交槍給賴庭夆,被告對於賴庭夆將槍藏置在何處,及案發當天,賴庭夆將手槍放在被告車上等情,均不知悉,在警訊中,賴庭夆有承認手槍是他放在車上的,與被告無關,警訊時,因警員要求被告拿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買槍,被告乃聯絡姐姐 何續惠 準備四十萬元,何續惠向其老闆借得二十萬元帶到警察局,嗣因警員在何續惠皮包內搜出錄音機,心生不悅,因而於制作警訊筆錄時,為被告不利之記載,被告實際上並未與賴庭夆共同寄藏前開手槍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偵查中、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寄藏槍彈,而共同被告賴庭夆在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槍彈係綽號 阿成者 交伊保管,伊將槍彈放在甲○○駕駛之汽車內,甲○○不知情」,又共同被告賴庭夆係單獨受綽號「阿成」者之託,代為保管扣案之槍彈,業經法院依寄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本院調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案卷可證,足證被告所辯,其未寄藏槍彈為可採信。
三、被告之警訊筆錄雖記載:「扣案之手槍是綽號『阿成』者交給我,做為防身之用」,惟被告堅決否認曾有上開供詞。辯以「是警員要求其出錢買槍未果,及其姐姐藏放錄音機遭警員發現,心生不悅,始為不利於被告之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姊何續惠、證人 吳麗芳 亦為相同證詞。而承辦警員 楊宏麟 證稱:「該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製作完成後有交給被告看過,經被告同意始簽名,警員並未刑求被告及命被告打電話通知家屬備款買槍,以疑似海洛因之塊狀物逼被告交槍枝等語。查上開供詞,何者為真實,姑不具論,惟被告於到案之初,已表明選任林志忠律師為辯護人,有警訊筆錄可查,但承辦警員並未待選任辯護人到場,即逕行詢問,且未實施錄音、錄影(按當時承辦本案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有錄音、錄影設備),已據證人楊宏麟於上訴審結證在卷,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於前審證稱:到場時「筆錄已製作完成」,足見警方詢問被告並製作警訊筆錄時,選任辯護人尚未到場,乃竟逕行製作筆錄,該警訊筆錄顯有瑕疵,自不能以該有瑕疵之警訊筆錄,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綜合所述,被告寄藏槍彈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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