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透過 古珍華施旻宏 之前妻)之引介持向施旻宏借款,雙方約定借期三個月,月息二分,扣除利息後共向施旻宏借得十八萬八千元。屆期施旻宏委託其父 施教鍼 提示上述支票,未獲兌現,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詎上訴人竟意圖使施教鍼受刑事處分,明知上述支票並非施教鍼所偽造,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施教鍼偽填上開支票發票日」,向有訴追權限之檢察官誣告施教鍼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開支票係上訴人透過古珍華之引介持向施旻宏借款之事實,與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五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施旻宏與上訴人並無該票款債務存在之事實不同(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與施旻宏間並無上開票款債務存在,既經民事判決確定,則施旻宏如何取得上開支票﹖取得時是否確係未填載發票日﹖何人於何時填寫發票日﹖是否事先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填載發票日﹖凡此事項與上訴人有無誣告之故意至有關連,殊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已嫌速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支票係上訴人透過古珍華之引介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向施旻宏借款,但理由內却謂上訴人既自承向古珍華借款二十萬元簽發前開未填具發票日之支票交古女質押,顯有概括授權執票人於提示前自行填上發票日之意,猶對執票人施教鍼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難謂無誣告之犯意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與記載之理由,不免矛盾,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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