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與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轉讓安非他命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與 范淑蘭 之陳述及監聽譯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壹、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證人范淑蘭、 徐榮輝 所為陳述,原判決既於理由壹、一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並非僅依憑范淑蘭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尚且引述上訴人及徐榮輝於警訊及偵審時之供證,暨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影本各一份,范淑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壹紙,徐榮輝刑案資料作業個別調查表等證據(見原判決理由壹、一),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亦無違證據法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既無從傳訊住居所不詳之證人 袁敏花 ,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犯罪之時日、數量及上訴人犯罪之實施與態樣,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已於事實欄為記載,縱理由欄未為相同之記載,既於判決無所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已就犯罪之時日、數量及上訴人犯罪之實施與態樣確實記載,然究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其理由欄未有記載,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洵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