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第一次本來向告訴人 胡意清 借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但是後來又覺得不夠,才向告訴人借十五萬元,告訴人有同意,其餘借款都是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且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 胡水火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借錢的事我不知道,後來胡意清發現他的錢被盜領要我幫忙找甲○○,我找到 徐女 之後,我問她,我弟弟是借妳(她)十五萬元,但何以妳(她)將所有的錢都領走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果屬無訛,則上訴人所辯第一次係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即非無審酌之餘地。又依卷附告訴人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附偵查卷第三頁)觀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提領十五萬元後,餘額僅剩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告訴人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七月九日賣股票,分別得款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四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嗣後上訴人始繼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五日分別提領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四萬元。苟告訴人所訴「隔日(即七月九日)告訴人因欲出售股票,要查看存摺情形,方知印章及存摺未取回而向其索討時,竟未遇到被告」一節屬實,則告訴人既未能取回交予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何以還要賣股票,使上訴人有盜取存款之機會﹖告訴人所指似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詳細研析,遽論處罪刑,要難謂為適法。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稽之卷附告訴人、告訴人妹夫 李錦武 、妹妹 胡月虹 、二哥胡水火及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內容筆錄(錄音譯文,見一審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承認告訴人第一次僅同意借款八萬元之事實。乃原判決於理由一內謂「觀諸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被告承認向告訴人借款八萬元」,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