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О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地下室住處,前後共計十次,將每包重約零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售予 蕭明輝 吸用。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為無罪諭知。係以證人蕭明輝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先後於警、偵訊及法院審判中之供詞,並不一致,其證詞之真實性堪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所供確與事實相符,要難僅憑該證人顯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所為論斷,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蕭明輝於警、偵訊及審判中供詞之歧異非祇一端,除就其最初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起於何時,前後不一其詞外,並就其先後購買之次數,亦有十多次及二、三次之偌大誤差,原審認其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即屬有所本。況其偵查中指稱被告另亦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世雄 、 賴育濱 ,此經林、賴二人於偵審中否認其事,其復經法院採尿送驗,尤未見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更徵蕭明輝證述之真實性為有可疑。原判決將該有瑕疵之證詞摒棄不採,且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詞之真實性,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斷,無採證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含理由末句之記載),雖有稍許欠洽,但顯然屬誤寫,非不可以裁定更正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