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訴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法仁判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中偵字第○一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審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等罪。然僅諭知被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等罪嫌,對其餘犯罪則均未告知,無異剝奪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辨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故前者之構成要件較後者為寬,且其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自屬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初審及上訴審均認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遺棄』罪處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為違背法令。」。㈢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之公平。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如未踐行上開程序,非但有違上開規定,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訴訟權益,自應認該案之訴訟程序為違法。而軍事審判程序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同有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進行審判程序,依其審判筆錄記載「庭諭:一、被告所涉法條及犯罪嫌為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遺棄等罪嫌」,而就軍事檢察官起訴被告另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二罪名,未予告知(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實已剝奪被告該部分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或其審判程序、判決所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倘就法文之解釋或數法律間如何適用,各有法律見解之不同,自不得因其見解之歧異,即認其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二者究屬法條競合,抑或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固不無仁智之見。確定判決之個案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以後者為當,而從一重論處遺棄罪,此要屬法律見解上之不同而已,復與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尚不能遽指其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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