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丙○○
丁○○乙○○甲○○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戊○○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五人與 林錦賢白金輝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百姓公廟前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四四六號判處丙○○罰金三千元,丁○○、乙○○、甲○○、戊○○及林錦賢各處罰金五百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被告白金輝部分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普通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時,不僅就尚未判決之白金輝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竟連已判決確定未經移送之丙○○、丁○○、乙○○、甲○○、戊○○及林錦賢(此部分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故未確定)再為罰金三千元、二千元或無罪之諭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確定,顯係對訴訟關係已經消滅未經移送之事項予以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該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而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查被告丙○○、丁○○、乙○○、甲○○、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百姓公廟前之公共場所,與白金輝、林錦賢賭博財物之犯行,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四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丙○○罰金三千元;丁○○、乙○○、甲○○、戊○○、林錦賢各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並認白金輝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將之移送同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四六六號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罰執字第四一一號執行卷宗可稽。乃原法院不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除對白金輝為無罪之諭知外,並再科處丙○○、丁○○罰金各三千元;乙○○、甲○○、戊○○各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另對林錦賢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因對白金輝、林錦賢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外,其餘丙○○、丁○○、乙○○、甲○○、戊○○部分則均判決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罰執字第四六八號執行卷宗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戊○○部分,顯係重複判決,致同一案件有二個不同結果之判決存在,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丙○○、丁○○、乙○○、甲○○、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原判決各該部分雖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戊○○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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