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係以該院六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判決事實認抗告人原係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民國六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有非屬其負責之該區新生里居民 劉阿貴 來所辦理結婚登記,因負責人一時忙碌無暇,其予以協助代辦,當即填製結婚登記申請書一式六份,並在 劉女 身分證背面記載「五九、八、二十五,與美國人 瑞理士 結婚」字樣,交劉女持往掌管審核及蓋主任印章之 夏延春 ,由夏延春在該申請書及身分證結婚記載項下,蓋具該事務所主任名章後,身分證發還劉女,結婚登記申請書則由 夏某 保管,放置於公文櫃中,等候彙集編號,再抄錄於戶籍登記簿內。抗告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夏延春未查覺之情形下,將該申請書取去隱匿,致無法編號而抄錄於戶籍登記簿內;劉阿貴亦無法申請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嗣劉阿貴託在該事務所服務之余 才俊 查詢,發覺戶籍登記簿並無結婚登記,經向抗告人詢問時,抗告人又將劉女身分證背面之結婚登記予以劃除,足以生損害於劉女。因而論抗告人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罪等情。然抗告人於受理劉阿貴申辦結婚登記後,曾將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交劉女持至夏延春處補辦五十九年度校正及結婚逾期申報罰鍰。夏某未辦校正及罰鍰即盲目核蓋主任章,其發現有誤,遂將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一式六份收回,並通知劉女前來補辦。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班前,其持該申請書一式六份及劉女親書之報告書一紙向主任 劉有光 請示報告,竟遭劉有光將申請書及報告書掃落在地,此足證其無隱匿申請書之必要。茲因發見該紙劉女親筆之報告書,足資為其無罪之認定,故聲請再審等語。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本件抗告人所稱之新證據,即劉阿貴書寫之「報告書」,雖經原審調取其於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該院申請公證結婚之申請書等資料查對結果,認其係劉阿貴親筆書寫無誤。但觀其內容係謂劉女與瑞理士(美籍)結婚欲遷出戶籍,乃父不將戶口名簿交其辦理,而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報告該項事實,請准為住址變更等語。此核與抗告人所涉本件係關於劉女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尚有不符,難認該報告書內容「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依再審意旨所指該報告書既經抗告人與其被訴隱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併持向主任請示報告,足見該報告書於事實審判決前原已存在,而為抗告人所明知,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上開報告書末尾由抗告人具名所簽擬「查劉阿貴未受五十九年度校正及未繳逾期申報罰鍰,據該報告稱其父不肯交戶口名簿,故未能提出,擬通知補辦,特檢呈原結婚申請書」等語,既未經其主管批示,無其簽擬之日期可考,已無從認係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況如前述,該報告書既經抗告人與其被訴隱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併持向主任請示報告,則其當時在該報告書末尾所簽擬上開諸語,亦屬事實審判決前原已存在,而為抗告人所明知者,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足採,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而抗告人經確定判決論處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對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