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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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是被告前曾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曾否受赦免,乃能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之前提事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明白,以為能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依據,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如被告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未調查明白,致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自屬判決違法。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原判決竟未於審判期日依前開卷附資料加以調查,致未論被告以累犯,顯屬違法。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確係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許,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由 黃佩玲 所駕駛之輕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相撞,造成黃佩玲受有額部腫脹等傷害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另犯詐欺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六字第一一六九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九號執行卷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再犯本件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人罪,均應以累犯論處,至為明顯。乃原審對於被告之前科資料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該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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