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彰化縣○○鎮○○路「萬善堂」旁 張津 擺設之臭豆腐攤消費,遇到 簡木容 。簡木容因質疑上訴人向警方密報其施用毒品,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一時氣憤,客觀上能預見簡木容有因刀傷致死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手持桌上之水果刀朝簡木容左胸刺入一刀,致其第二肋間左上肺葉造成二公分破孔,併發血、氣胸。雖經送醫急救,終因刀傷刺創壓力下,加上罹有肝硬化疾病加速凝血功能異常,導致併發敗血性休克,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係依憑證人 宋輝亮 、張津、 蔡厚 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互核相符,並綜合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坦承知悉簡木容罹患肝疾,依當時客觀情形,自能預見其有因刀傷致死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入簡木容左胸,致因肝硬化疾病加速凝血功能異常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簡木容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證人宋輝亮等人於審理中所為迴護之詞同無可取,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簡木容與上訴人在臭豆腐攤消費,何以攜帶水果刀並放在桌上?若非簡木容先行動手,上訴人何須抵擋?等各語,砌詞為空泛之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否認客觀上能預見簡木容有因刀傷致死之可能,並漫謂原判決有失公允等各節,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