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及致人於死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係以目擊證人 蘇宗漢 之證言、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 李耀榮 之診斷書,及被害人 阮錫耀 因本件車禍死亡,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上訴人駕駛大客車與告訴人李耀榮乘騎機車(附載被害人阮錫耀),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之彎道路段時,均未靠右行駛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當時行車路段適在施工,伊所行方向右側堆有施工工具,伊已盡所能靠右行駛,於發現對向有機車行來之際,即將大客車煞停,詎料李耀榮所乘騎之機車仍撞及大客車而肇事,伊並無過失,且車禍發生時,證人蘇宗漢並不在場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及告訴人李耀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車頭離左側路邊五點四二公尺,距右側路邊電線桿三點九六公尺,顯已靠右行駛,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靠右行駛,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依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十頁),停置於肇事現場之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其左端車頭距左方路邊五點四二公尺,距右方路旁電線桿六公尺,則以該大客車左側車身為基線,其右邊路面多於左邊路面甚明;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未靠右行駛,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