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 鄭曉白 上列抗告人因與 鄭曉芬鄭崇文鄭曉清 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鄭曉芬、鄭崇文、鄭曉清(下合稱相對人;分開各稱姓名)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張梅英 於民國102年8月7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抗告人於99年2月9日自張梅英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731,218元(下稱系爭現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原法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相對人主張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現金價額,依相對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
3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10,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256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31,76
8元後,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88元(見本院卷第3頁)。抗告人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現金乃供張梅英多年來生活開銷之用,並經張梅英表明餘款均歸伊所有,且相對人對於金額說法不一,故不應計入張梅英之遺產,本件應分割之現金遺產為鄭曉芬前自張梅英帳戶提領且迄未償還之13萬元。又訴外人 鄭崇明 與兩造同為張梅英之繼承人,惟已於103年10月23日死亡,其所繼承自張梅英之遺產及所遺留之財產,應併予分割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訴之聲明及陳述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張梅英之遺產,業據其等於原審106年5月4日、同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又相對人主張張梅英之遺產為系爭房地及現金,系爭房地價額為14,082,830元、現金為4,731,218元,遺產總額合計為18,814,048元,亦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33頁反面)。而張梅英於102年8月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鄭崇明,惟鄭崇明於103年10月23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53頁、卷二第40頁),是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及同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及鄭崇明就張梅英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合計為5分之3。又兩造及鄭崇明前於102年9月6日就張梅英所遺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嗣鄭崇明於103年10月23日死亡後,因鄭崇明未婚,且無子女,故兩造復於
103年11月19日就鄭崇明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鄭曉清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01號卷第7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55至58頁),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兩造應為鄭崇明之合法繼承人。準此,本件相對人倘僅訴請分割張梅英之遺產,其等應繼分應僅各為5分之1,惟相對人於原法院則稱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見原法院卷二第29頁),則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除張梅英之遺產外,是否有同時請求分割鄭崇明繼承自張梅英之遺產應繼分5分之
1之真意,即滋疑義,若相對人一併請求分割鄭崇明之遺產,則鄭崇明除前揭繼承自張梅英之財產外,是否尚遺有其他財產待分割,亦待查明,原法院未予闡明確定,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遽以張梅英之遺產總額18,814,048元,依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合計4分之3,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10,536元,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而相對人起訴範圍為何,以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為宜,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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