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㈠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更■怞r第122號上訴人 賴億營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存在,經被告爭執者,應以原告求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怑鴔P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辿■И竣孜D均廢棄。■邡t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利嘉公司部分次序編號5、21之債權原本,應予剔除。■囧t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 祝文宇 部分次序編號6、22之債權原本,應予剔除。■禸t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 江昆鴻 部分次序編號9、27之債權原本,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名傑公司部分次序編號10、28之債權原本,應予剔除。■ヮt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味全公司部分次序編號11、29之債權原本,應予剔除。嗣於106年10月2日以民事準備程序(六)狀追加聲明:■すT認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利嘉公司間98年9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781號調解書所示之債權6,138萬8,712元(見本院卷三第97頁)不存在。■鬚T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與被上訴人祝文宇間98年9月25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802號調解書所示之債權1億0,655萬1,808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不存在。■躅T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與被上訴人江昆鴻間98年9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783號調解書所示之債權1,996萬9,839元(見本院卷三第95頁)不存在。
■羸T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名傑公司間98年9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784號調解書所示之債權1,581萬5,969元(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不存在。■翻T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味全公司間98年9月25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785號調解書所示之債權3,354萬5,205元(見本院卷三第99頁)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80頁、卷三第5-7頁)。查上訴人聲明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之金額,以及確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名傑公司、江昆鴻、利嘉公司、味全公司、 祝文字 等人之債權不存在,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照上訴人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6、22、9、27、
10、28、11、29債權並不得列入分配後,將使上訴人受讓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23、24、15、39、40債權得增加之分配額合計5,900萬9,103元(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因此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因此所得利益5,900萬9,103元為準。另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名傑公司、江昆鴻、利嘉公司、味全公司、祝文字等人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該部分即應以爭執之債權額合計2億3,727萬1,533元(計算式:15,815,969+19,969,839+61,388,712+33,545,205+106,551,808=237,271,533,下稱2億3,727萬1,533元債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確認2億3,727萬1,533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定之,則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3,727萬1,533元,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92萬3,584元。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8,932元(見本院卷三第213頁)、52萬8,000元之(見本院卷三第197頁、第215頁)。因此上訴人第二審尚欠繳212萬6,652元(計算式:2,923,584-268,932-528,000=2,126,652),未據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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