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成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成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進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4年
9月26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事先以抹布遮掩車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下稱大甲廟口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對面,頭戴安全帽、身著藍色雨衣,伺機搶奪財物。適 張瓊云 於同日23時9分許,持皮夾前往該自動櫃員機欲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周進成認有機可乘,即快步走向張瓊云,乘張瓊云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抓住張瓊云之雙肩,徒手欲搶奪張瓊云手上財物。然張瓊云已由該自動櫃員機所設之反射鏡察覺周進成之行為,隨即用力掙脫並跑離現場,另對周進成大喊「你走開」等語,周進成見張瓊云出言求救,乃放棄繼續行搶,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周進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瓊云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瓊云之父 張敬楓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04年11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證人張瓊云於「我愛大甲
2」臉書社團貼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2至23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大甲廟口郵局基本資料及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8至45頁)。
三、論罪與量刑:
(一)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又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以雙手抓住當時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前欲提款之被害人雙肩,並試圖搶奪被害人手中財物時,因被害人已有警覺而隨即掙脫被告並跑離現場,另對被告大喊「你走開」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見,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處於預備之階段。又被告於著手行搶後,係因被害人掙脫並大聲呼喊加以嚇阻,一時心生驚懼才停止搶奪之行為,以致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原辯稱:當天服用醫師開立之FM2藥物後就睡覺了,不知道為何會跑到街上去,發生何事我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經本院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其行為是否有因為服用藥物FM2而受影響等節,經該院綜觀被告個人之供述、起訴書、調查筆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等資料後,鑑定結果略以:1.根據被告以往病歷記載、相關卷宗資料、精神鑑定與心理衡鑑結果,被告過去有多重物質濫用的病史,曾因為精神症狀就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慢性精神病)。2.本次精神鑑定與心理衡鑑,標準化智力測驗的結果屬於邊緣智能程度(尚在正常智力範圍,並沒有智能不足或智能障礙),與被告過去學經歷相比,推測被告認知功能的狀況未有明顯下降的情形。3.被告於案發時當日可以自行騎機車前往郵局、遮掩車牌、事後可以自行騎機車返家,對於事情經過大致記憶清楚,惟否認有搶奪的行為,被告對於犯罪行為的否認,無法以藥物(FM2)或飲酒引起的意識障礙來解釋,與精神病症無顯著關連。4.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楚、辨識與行為能力正常,被告「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同時「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2.以安全帽、雨衣掩飾身分,另以抹布遮掩機車車牌後抵達現場,而徒手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心理驚嚇,幸因被害人警覺性高而搶奪不遂。3.罹患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35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6頁)。4.離婚、育有2名子女、兒子在當兵、女兒已出嫁、需扶養年紀70幾歲、均健在之父母、入監執行前經營販賣鴨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41頁反面至第142頁)。5.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抹布1條及藍色雨衣1件等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且上開物品係被告用以掩飾其身分,而屬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皆屬日常生活用品,又非違禁物,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