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崧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崧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第14行「成員」補充為「成年成員」,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拿到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語,堪認該筆款項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被告高崧軒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崧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分,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啤酒」之成年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啤酒」之成年人收受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啤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9日13時30分許,冒充為 林秋英 友人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林秋英佯稱:伊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林秋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高崧軒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嗣因林秋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崧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提供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出售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所取得之代價為2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