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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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巷內,見 許景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未拔下,遂以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二)於106年7月22日6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同市○○區○○路○○○號之住宅處,發現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竟從該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吳珮紫 所有置於該住宅內桌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5萬4,576元(起訴書誤載竊得現金為6萬元,詳後述),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嗣經上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吳明洲不知情之友人 蔡耀庭 住處查獲吳明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支及現金5萬4,576元(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吳明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進行 、許景龍之子 許景裕 、吳珮紫、蔡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6年7月23日、執行處所○○○區○○路○○○號、受執行人:吳明洲】、扣押物品目錄表、作案地點位置圖、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許景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珮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供稱其竊取被害人吳珮紫之現金為5、6萬元,因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吳珮紫所有之現金僅有6萬元,然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4日羈押訊問時即坦承其當時竊取之現金為7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竊得之現金為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珮紫前揭證述相符,堪以採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吳珮紫所有之現金僅有6萬元,並就被害人吳珮紫指述遭竊現金逾6萬元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害人吳珮紫遭竊取之現金為7萬元,已如前述,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自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吳珮紫迄未尋獲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而受有相當財產之損失,其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係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係趁被害人家門未上鎖之機會而入內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吳珮紫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許景龍已取回遭竊機車及鑰匙、被害人吳珮紫僅取回部分遭竊現金之損害程度,與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需扶養母親,先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吳珮紫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陳稱業已轉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人,難認仍屬於被告所有,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此不影響被害人吳珮紫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含鑰匙1支)及現金5萬4,576元,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各該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物品(幣別:新臺幣)│├──┼───────────────────────┤│1│粉紅色手提包1個(價值3,000元)│├──┼───────────────────────┤│2│現金1萬5,424元│├──┼───────────────────────┤│3│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元)│├──┼───────────────────────┤│4│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2臺(每臺價值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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